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聲再-22-202503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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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世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7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稱:我經營公司製造酒精精油噴霧,有「愛幸福 產品」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9頁),我是有正當工作的人,不可能為了新臺幣(下同)2千元去做車手;案發時因為推銷產品應徵工作,在被人持槍脅迫之情形下做本案的事,並無犯罪意圖,我提款完後在便利商店停留,那邊有警察但我怕被開槍就不敢過去,我未因此得到錢,持槍脅迫我的人在我被抓後死亡,有三立新聞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5、17頁),我有將上情告知承辦員警,但他們沒有去抓持槍的人,只叫我去跟檢察官講,感覺在推皮球,這部分有我打電話去派出所的通聯記錄可證(本院卷第9、11、13頁)。上開證據都是原判決確定後發現的新證據,我之前沒有提供出來,現在找到這些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至聲請人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勾選「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然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因不諳法律而勾錯選項,並當庭更正如上(本院卷第7、100頁)併此敘明】。 貳、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準此,原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發生就同一罪名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變化(例如: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聲請人並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李弘棋、證人林宜潔之證述 ,及汪襄銘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聲請人依指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搭乘證人林宜潔之白牌計程車至便利商店提領款項,並從中抽取5千元作為報酬,再依指示將餘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確定判決亦就聲請人所辯遭詐欺集團成員拿槍脅迫執行車手工作乙節,以聲請人係自行聯繫包車前往多處地點,倘確有遭人持槍恫嚇之情事,大可於計程車上打電話報警,或請該計程車司機直奔警局報案,其卻捨此不為,已難認有何遭他人持槍脅迫之情事,詳述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並以聲請人行為時已逾40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結合通常事理,當知持他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扣除5,000元之高額報酬後至指定地點以丟包方式交予他人,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主觀上具有縱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匯入,將之提領、轉交將涉及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復說明聲請人與暱稱「瓜」(以通訊軟體聯繫指示聲請人)、面交工作手機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故本案犯行參與人至少達3人以上,且為聲請人所知悉。經核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已於該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予以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其論斷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詐欺集團有人拿槍脅迫其從事車手,始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領款再依指示丟包,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而: (一)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自己透過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群 找的,那個時候加入詐騙集圑擔任車手,我一次可以獲得5,000元報酬,包含當日車資,報酬直接從提領的錢中直接抽,我是使用「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他們會安排人跟我聯繫,工作手機是對方提供,我從桃園包車過來,我提領贓款完畢後,我就叫白牌計程車帶我到處跑,等上面指示丟包。細究聲請人前開供述,可見其於警詢已坦認使用不詳之人提供之工作機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持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接續提款、扣除其報酬後丟包層轉等情,然其於警方查獲後之第一時間,竟完全未提及遭人持槍脅迫之事,迄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執此為辯,則聲請人前揭所辯是否為臨訟卸責之詞,實有疑問。參以聲請人係自行包車獨自前往各處,堪認其行動自由未受拘束限制,倘聲請人有意向外求助或報警,並非毫無機會,然聲請人均未為之,已難認與常理相符,故聲請人所辯上情,即難採信。況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聲請人此部分辯解與情理相悖而不可採之理由,準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議,僅係對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另依聲請人提出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13頁),固顯示聲 請人於112年2月12日至15日以及同年月3月13日,共計撥打5通電話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然通話內容究竟為何,不得而知,且聲請人遭警方拘捕到案之日為112年2月10日,有聲請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所稱其去電向警方告知遭人持槍脅迫之時間,顯然已在其為警拘獲之日以後,亦距離案發之日(即111年12月3日)達2月餘之久,況聲請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受人要脅之事,已如前述,自難據此逕認聲請人所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槍脅迫犯罪乙節屬實。至聲請人提出之新聞報導資料(本院卷第15、17頁),經核該等證據內容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關,該等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皆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不符。 三、聲請意旨固提出酒精精油噴霧產品照片(本院卷第19頁), 主張其欲推銷自家產品而應徵該工作云云,此部分辯解縱然屬實,亦僅係本案犯罪動機而已,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認定,更無使法院產生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心證,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聲請人另以其可賠償為由請求再審(本院卷第100頁),惟 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此部分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要無可採。況犯罪行為人是否取得告訴人諒解、事後有無賠償告訴人,乃量刑問題,並未涉及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