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HM-114-聲再-23-20250324-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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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恆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9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5、224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7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69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恆睿(下稱聲請人)不 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爰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24日送達其上揭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送達,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等情,有該刑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15頁)。嗣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雖於114年3月12日另具刑事聲請再審狀,惟仍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又其書狀內僅勾選「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並載稱其未發現調卷之各別筆錄及上訴後案號變更,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復於書狀末段臚列部分偵查卷頁數、身份證字號及其至派出所領取公文之時間,然此等證據究如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均未說明。另其勾選「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其究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付之闕如,故實難認其已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即非合法,自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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