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HM-114-聲再-24-2025012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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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 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 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自訴人陳燈圳所述,認定其遭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持鐵棍攻擊受傷,然自訴人陳燈圳之子陳勝銓在場並無證述聲請人有持鐵棍傷害其父親,且該判決未對鐵棍有何論述,與事實不符,應改判聲請人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執相同之事由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335號(見該裁定理由三)、104年度聲再字第436號(見該裁定理由三)、104年度聲再字第487號(見該裁定理由三、㈡)、105年度聲再字第385號(見該裁定理由三)、107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見該裁定理由三、㈢)、110年度聲再字第345號(見該裁定理由四)等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再以相同主張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18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4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74號等裁定認違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規定,違背法定程式而駁回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 ㈡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其聲請再審 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核屬同一事實原因,聲請人又執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