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聲再-27-20250331-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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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胡寶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更一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寶仁(下稱聲請人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90號,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怡達密錄器影像「0000_0000_000000_000.MP4」檔案,播放時間2:14起,聲請已報備姓名、年籍、身分證資料等足使陳怡達得以開立罰單之基本資料完畢,又同檔案3:50左右及4:50左右,及「0000_0000_000000_000.MP4」檔案播放時間2:20秒左右,可見陳怡達均站立於聲請人車輛前方,聲請人於欲離行之際,亦係以不斷向後倒車、遠離陳怡達之方式離去,於留有足夠可行駛之空隙後,始向右轉動機車龍頭,朝與陳怡達站立之反向,輕催油門駛離,且常有煞停之動作,原確定判決對上揭事項未予考量,且陳怡達之傷勢是否確為聲請人騎乘機車所致?係何次騎乘機車離去行為所致?原確定判決均未詳為調查及論斷,調查未臻完備,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又聲請人無主觀犯意,且陳怡達之傷勢非聲請人騎乘機車所致,然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此部分,故聲請人當時有調整離行路線、不停剎車,避免員警受傷,及機車龍頭方向、車速、陳怡達站立位置等事實,即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請准再審之聲請。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證人陳怡達之證述、聲請人之部分供述 、原審勘驗陳怡達於案發時攜帶之密錄器檔案筆錄暨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民國111年2月17日函及所附陳怡達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於111年1月18日下午1時56分許,因闖紅燈遭警員陳怡達攔查欲製單舉發時,接續2次騎乘機車衝撞並輾壓陳怡達腳部,致陳怡達右側足踝部挫傷,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陳怡達依法執行公務之犯行,並說明聲請人所為:其未消極不配合陳怡達攔查開單,也非故意騎乘機車朝陳怡達衝撞,是陳怡達一直靠近、擋住其行進方向。其以避開陳怡達的方式右轉,且一直按煞車,但不小心撞到陳怡達,所為並非強暴行為,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又陳怡達向前來支援之員警表示「而且她前面已經輾過我兩次腳趾頭了」,並未表示足踝挫傷,可見其祇有輾過陳怡達的腳趾頭,陳怡達右側足踝挫傷非其造成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㈡原審已詳細勘驗證人陳怡達於案發時攜帶密錄器錄影之「0000_0000_000000_000.MP4」及「0000_0000_000000_000.MP4」檔案,有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原審訴字第299號卷第89至91、92-1至92-16頁),原確定判決對上開勘驗錄影內容業予審酌,對於聲請人主張其案發當時曾有「向後倒車」、「煞停」之動作等情,亦併斟酌,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所引用勘驗筆錄內容「被告催動油門稍微往前,接著煞車再往後退」、「被告催動油門向前行駛,接著煞車再往後退」(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6、11行)甚明,故聲請人執前詞謂: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並不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妨害公務主觀犯意,且陳怡達之傷勢非其騎乘機車所致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其所辯不足採納之理由,其聲請再審,稱:其當時有調整離行路線、不停剎車、機車龍頭方向、車速、陳怡達站立位置等係新事實云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