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M-114-聲再-31-2025031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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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志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89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曾於上訴審要求調閱傷勢照片及醫院函文,由此可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未調查上開證據而未予審酌;且告訴人未到場說明其傷勢,或就其曾於網路上自稱並未受傷等情說明,即未給予聲請人詰問之權利,且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法院亦未就此部分說明。本案監視器影片業已證明聲請人並未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肩部,則告訴人傷勢來源為何,法院亦未調查明確;聲請人曾請求法院調查雙方討論和解事宜之電話錄音檔,法院亦未就此為證據調查。原審就上開證據均未及審酌,其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提出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另此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前開同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之要件相若,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而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9之2條所明文規定。本院於114年2月26日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行訊問程序,業經檢察官、聲請人各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是本院已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王瑋涵之證述、天成 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13年12月11日天成秘字第1131211007號函及檢附之天成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記錄及傷勢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確為本件傷害犯行,且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訴聲請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如何認定告訴人之傷勢與其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造成之傷勢互相吻合,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並就聲請人所辯告訴人並未立即就醫驗傷、就其傷勢部位之證述前後矛盾、告訴人曾於網路上留言稱其並未受傷等各節,均逐一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㈢聲請意旨固稱原確定判決就本案傷勢照片、醫院函文、雙方 通話之錄音檔、監視器影片均未予調查,而漏未審酌,且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致,法院就此部分未予說明,亦未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㈠敘明告訴人確有前往醫院就診,且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臀部挫傷等情,並引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13年12月11日天成秘字第1131211007號函及檢附之天成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記錄及傷勢照片等卷內事證;並於理由欄貳、一、㈡引用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筆錄內容,並敘明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遭聲請人傷害過程中所造成之傷勢與上開經醫師診斷之傷勢互相吻合;另於理由欄貳、一、㈢敘明聲請人辯稱告訴人經過10幾小時才去就診,並曾於網路上表示其並未受傷等情均非可採之理由。綜上,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認定聲請人之行為確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係就原確定判決經斟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亦未提出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不符。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雖欲聲請調查雙方討論和解事宜之電話錄音檔及傳喚告訴人,以證明告訴人曾於網路上稱其並未受有傷害等節,然本案重點為「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傷害」、「聲請人之行為是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與「告訴人是否曾在網路留言說明未受有傷害」、「聲請人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PO文導致聲請人遭騷擾」等事,均無直接關係,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如前,聲請人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是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屬 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又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所舉事實及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未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