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聲再-33-202503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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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告訴被告楊文宏等詐欺等案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594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白國豊(下稱聲請人)提出之 聲請再審,於「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載明「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94號」提起再審等情,有該書狀在卷可稽,是可認本件係針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94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揆之前揭說明,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是聲請人對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符法律上之程式,要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乃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有如前述,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