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HM-114-聲再-4-2025010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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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O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230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O華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理由、原判決之繕本或 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理由,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O華(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230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該書狀未具體敘明究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但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理由、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理由)及證據,逾期仍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於10日內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