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4-聲再-4-20250306-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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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23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因該書狀未具體敘明究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本院乃於114年1月6日裁定再審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理由」、「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理由」,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等旨。嗣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1月14日合法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有再審狀、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57至59頁)。 ㈡其後,再審聲請人固於114年1月21日以再審理由狀及再審聲 請開庭狀敘明其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並聲請傳喚張○菱到庭說明,復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61至73頁)。惟其迄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顯已超過本院上開裁定所定期間。亦即,再審聲請人雖已補正「再審理由」,但仍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理由」,依據前引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仍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參以該條立法說明,所謂「顯無必要」,包含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等情形。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而有「程序上不合法」情事,依據前引規定及說明,自無傳喚檢察官或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