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4-聲再-41-20250226-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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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佳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386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4號、108年度偵字第1107 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佳翰(下稱被 告)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在新竹市東大路與西濱路口之路邊,收受「李祥鑫」(已歿)所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一顆、非制式子彈七顆後,而非法持有之事實不服。表示其實係於102年7月24日由「李祥鑫」交付槍彈,而非103年3月24日,「李祥鑫」交付槍彈後於隔年年底過世,被告對本案刑度完全無異議,本案也已執執行完畢,唯獨對犯罪時間點及構成累犯部分表示不服,而請求准予開始再審以糾正錯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該條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係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即法定必須免除其刑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法院得於科刑範圍內裁量之事項,則不在此列。另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佐以卷內包括108年2月1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被告108年2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2月13日凌晨0:25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搜索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現場照片共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8年3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查獲槍砲案照片共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23289號鑑定書、108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80031822號鑑定書、108年7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61960號函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於103年7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7月24日,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竹市東大路與西濱路口之路邊,收受「李祥鑫」(已歿)所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一顆、非制式子彈七顆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槍、彈等情,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被告就其上述主張,經本院命其補正後,仍未表明再審之法 律上理由,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然依其「再審聲請狀」及「再審補充狀」所載內容觀之,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經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核閱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係000年0月00日生日時,自不知真實年籍之長輩或朋友「李祥鑫」處收受上開槍、彈,檢察官亦據此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本亦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各該筆錄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154號卷第15頁反面、第116頁,108年度偵字第11077號卷第8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53頁,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9至12、87、127至128頁);惟被告係於104年2月3日入監執行,105年12月28日出監,「李祥鑫」根本不可能於104年7月24日被告生日時將上述槍、彈交付被告收受,被告始改口稱係講錯了,應該是000年0月00日生日當天等語(見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78至179、194頁),檢察官於論告時亦更正持有時間為103年7月24日(見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96頁),此部分事實迭經被告上訴至本院及最高法院均未再變更。是以,再審聲請意旨空言被告係於102年7月24日由「李祥鑫」交付槍彈,而非103年3月24日為由聲請再審云云,顯係其主觀、片面之自作主張,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即使屬實,亦不足以使被告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述說明,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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