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聲再-45-2025022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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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中華 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為就本院10 3年度上易字3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於海洋音樂祭結束回家時,就將告訴人劉軒榮之筆記 型電腦(下稱本案筆電)交予母親詹秀勤,請其送去警局,然後去板橋上班居住。 ㈡本案筆電於遺失時是蓋著,且沒有變壓器,全然是有人遺失 ,且聲請人僅打開檢查其資料,未做其他使用,該筆電於返還當時也還有電,如何可稱我竊盜。 ㈢請求調取本案之實體卷宗,因為電子卷的第一審卷第70頁並 無原確定判決第6頁所載「剛才不是還在」之內容。 ㈣案發後協助開立遺失物清單之五分埔派出所警員(已經改任 )及松山派出所之陳建業警員均可證明聲請人沒有竊盜的事實。 ㈤縱認成立竊盜罪,但聲請人於原第一審判決時沒有前科,且 已與告訴人和解,卻遭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且未判處緩刑,其量刑有違罪責相當性。 ㈥聲請人目前任職律師,覺得聲請人10年前如果當時懂法律, 根本就可清楚證明無罪,聲請人深知此案為冤枉,聲請人打算再找出告訴人劉軒榮,且陳建業願意作證,可證聲請人無竊盜事實。 ㈦另除黃慧夫醫師再審改判無罪(107年度再字第7號)外,日 本有1個殺人案件在判決確定後50年,始因再審改判無罪,台灣的劉正富遭控鬥歐致死案件,亦經再更二審改判無罪,可供本院參酌。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關於聲請意旨㈠、㈦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 581號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至229頁)。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㈡聲請人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業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聲再字 第31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等裁定,或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或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第219至229頁)。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㈢聲請人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業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聲再字 第39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等裁定,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至第173頁、第219至229頁)。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㈣聲請人關於聲請意旨㈣部分,業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聲再字 第33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3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等裁定,或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或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第153至157頁、第159至165頁、第219至229頁)。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㈤聲請人關於聲請意旨㈤部分,業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聲再字 第33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9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等裁定,或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或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第153至157頁、第167至173頁、第219至229頁)。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㈥聲請人關於聲請意旨㈥部分,業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聲再字 第6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等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第219至229頁)。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㈦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法,且毋須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