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聲再-48-202503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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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冠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37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 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爰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去年在監執行中有收到告訴人王語瞳的信件,告訴人 對造成聲請人涉嫌強盜犯嫌感到抱歉,所以在信中詳述其欠款緣由、交付金項鍊之目的及經過,更提及「原本講好金項鍊給你,先抵掉我欠你的錢,所以我才把項鍊給你請你先替我緩解,我欠你的錢和林詩容的事」,及製作筆錄時僅說明案發經過而未提及債務關係,參以前述票據,足證本案金項鍊供作抵償債務,而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是以,聲請人亦對告訴人提起偽證及誣告之告訴。 (二)案發後告訴人有向徐葉東霖表示「事後也有說,事情發生沒 多久,他欠你錢的部分已經用項鍊處理給你了」等語,有證人徐葉東霖信件可證,而徐葉東霖與告訴人較為熟識,徐葉東霖轉述當不致令人懷疑。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 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於判決確定後收到「告訴人信件」,信中說明以 金項鍊抵償對聲請人之債務,及警詢筆錄未提及債務之原因,足證聲請人無強盜本案金項鍊云云,然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36號裁定【參理由欄三㈡、㈢】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二)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同案被告楊明宇 、黃昱杰之供述、證人王語瞳、徐葉東霖、洪資閔、周庭聿、林詩容、陳怡吟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忠孝碼頭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西瓜刀1把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友人楊明宇、黃昱杰,因楊明宇不滿王語瞳提供毒品要求聲請人施用,及林詩容前於民國105年7月10日遭王語瞳親吻糾紛,而於同年月1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強盜王語瞳身上金項鍊,聲請人與楊明宇以此方式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加重強盜罪(其中剝奪王語瞳行動自由部分亦與黃昱杰共犯)等事實,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三)聲請人雖提出告訴人簽發之5萬元本票,及證人徐葉東霖聽 聞自告訴人陳述之信件,主張告訴人為清償所欠款項而於案發時自願交付金項鍊給聲請人,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依聲請人先於105年7月13日第一次警詢供稱:金項鍊在光榮路63號711前被我們毆打的時候就斷掉了,那時候請告訴人自己撿起來後放進口袋,後來就沒有再看到那條金項鍊,告訴人說金項鍊不見等語(見偵20837卷第25頁);於同日第二次警詢則稱:第1次筆錄我沒有說實話,有經過串供;我有對告訴人說「我就是要錢」等類似的話,我拿球棒逼迫他並質問「你要怎麼賠償」,告訴人說他只剩下金項鍊,主動將金項鍊交給我等語(見偵20837卷第28頁);於同日偵訊中再供稱:我在打告訴人的時候,有跟告訴人要賠償,要賠給被他騷擾的女生,是告訴人親自拿金項鍊給我,我和楊明宇一起去賣等語(見偵20837卷第135頁);於105年7月22日偵訊時仍供稱:我有開口要告訴人將金項鍊拿出來,當時我手上拿小鋁棒,我問他「如何賠償這個女生」,告訴人說他沒錢只剩金項鍊,我問要怎麼賠償,告訴人就將金項鍊交給我等語(見偵20837卷第158頁);復於歷次審理中仍持相同辯解,是聲請人始終未曾辯稱告訴人前有向聲請人借款而有積欠聲請人債務之事,且告訴人於審理中更明確證述:是甲○○、黃昱杰叫我把金項鍊拿出來,不拿出來就繼續打,要讓我死的意思;我害怕才交出來;我沒有表示要拿金項鍊賠償給誰;他們拿走金項鍊後就沒有再動手打我等語(見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第148、143頁),再佐以聲請人所供陳本案金項鍊變賣後眾人分贓情形,均足證告訴人並非自己主動提出金項鍊,亦非係因告訴人前有向聲請人借款而欲抵償債務之用,是聲請人此部分提出之主張,已與卷內事證相違。況聲請人係藉由林詩容與告訴人之事端向告訴人強索金項鍊、為餵毒一事毆打告訴人後,見告訴人戴有金項鍊而另起貪念進而強盜事實,復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三(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一己之爭執,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可採。 (四)聲請人雖指因告訴人證詞有疑,縱其欲對告訴人提出偽證、 誣告之告訴,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至徐葉東霖信件中所提告訴人以金項鍊清償聲請人一事,乃 徐葉東霖記載其於原確定判決後聽聞自告訴人所言,固為原確定判決所不及審酌之傳聞證據,然證人徐葉東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林詩容家樓下時,甲○○有叫我打電話給王語曈,跟他確認他是否要以金項鍊作為賠償,大家都有跟王語曈通到電話,所以林詩容知道金項鍊如何來的」等語(見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卷106年9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至7頁),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因害怕被毆打致死才交出金項鍊等情,亦如前述,而聲請再審理由並未說明徐葉東霖或告訴人何以先後證述不一之具體理由,亦未說明前開徐葉東霖書信之告訴人新供述有何信用性較高而足以推翻先前供述證明力之情形,難認已踐履其聲請再審之說明義務。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加重強盜犯行,並非僅憑徐葉東霖或告訴人之證詞,而係依如前所述之各項人證、書證及物證,相互勾稽審酌後予以論斷,益徵上開徐葉東霖信件所轉載告訴人所述之內容,尚未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程度,自亦與「顯著性」之要件不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聲請之再審,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程度,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作成本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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