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4-聲再-49-20250319-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許光佑 送達代收人 陳詠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7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8154 、89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光佑不服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76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7日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理由(按聲請狀所附再證一判決影本並非聲請人該案),且未敘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乃於114年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經郵務機關分別於114年2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位於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住所、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65頁)。然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69頁)。又聲請人逾期未向本院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件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本院有通知其於114年3月17日到庭表示意見,惟被告仍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