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4-聲再-5-2025031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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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佳音 代 理 人 詹晉鑒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9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8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雷靖遠於民國111年2月9日在派 出所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佳音(下稱聲請人)提出毀損告訴,以聲請人於111年2月7日未經其同意便將其所有之塑膠箱、飼料盒加以清理,涉犯毀損罪,惟告訴人於偵查至判決確定為止,自始皆無法確定本案塑膠箱、飼料盒是否為其個人所有,甚至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提出111年2月21日本案「案發後」之購買憑證(即宣稱111年2月7日遭毀損時點之後),混淆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之判斷,聲請人因而遭受有罪判決之不利認定。聲請人業已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指出告訴人係提出本案「案發後」之購買憑證,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此部分之相關事證,致聲請人因而遭受錯誤認定之有罪判決,本案具有原確定判決既已存在且未予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就本案事實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聲證1(即111年2月21日發票影本)。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本 案器物案發後照片、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畫面、聲請人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證據取捨之理由、對聲請人辯解不採之理由,有上開判決在卷足參。 ㈡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再審,並提出聲證1(即111年2月21日發票 影本)。經查: ⒈上開聲證1即111年2月21日發票影本(載有抽屜式整理箱、35 9元),係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之審理程序中提出予臺灣高等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陳報予本院附卷(見111年度上易字卷第1434號卷第125頁),雖已附於該案卷內,然該案審理程序並未將之列為證據予以調查,於判決理由內亦未援引、說明論斷,符合「新穎性」之再審要件。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 上開111年2月21日發票影本(載有抽屜式整理箱、359元) ,其上購買日期為111年2月21日甚明,顯無將其混淆為案發前之可能,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塑膠箱約359元(見原審審易卷第53頁)、第一審判決量刑時敘明參酌「本案器物價值高低(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塑膠箱、飼料盒各該新臺幣359元、200多元)」(見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判決第3頁第10至12行),堪認告訴人提出該發票之用意,係用以證明其所有之塑膠箱遭毀損後,其事後再行購置新品之花費;況聲請人之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辯論時已陳稱告訴人陳報狀提出之發票係案發後之發票等語(見111年度上易字第1434卷第166頁),且原確定判決從未援引上開發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聲請意旨指稱告訴人提出發票混淆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之判斷,致使法官誤認塑膠箱、飼料盒為告訴人所有,使聲請人遭受有罪判決云云,顯非可採。聲請意旨執前詞以上開發票影本聲請再審,然上開發票充其量證明告訴人於本案毀損案後再行購置新品,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符「明確性」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