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4-聲再-54-20250226-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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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文凱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中 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110年度偵字第2670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字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文凱(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以來,多次具狀向本院提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其書狀固係記載「刑事聲明上訴狀」、「自白書」、「刑事陳報狀」、「刑事上訴狀」而未揭明提起再審,然觀諸其書狀內容,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之意,是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書狀皆係「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誤載,須依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確定判決關於其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認定,提出Dank曾跳跳(睿圻)LINE首頁擷圖、拍戲照片、被告113年7月19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至27、43、45頁),主張:「跳跳」係曾睿圻,被告與「跳跳」曾睿圻是因為拍戲認識,曾睿圻曾多次向被告借錢,最後借錢完就LINE不讀不回,嗣被告適逢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遭詐騙集團拾獲拿去做為犯案工具,想借此機會要讓「跳跳」曾睿圻出來還錢,而編出卡片交給「跳跳」的說詞,卻忘記曾睿圻全名,後被告遭到酒瓶砸傷導致腦震盪,更在要提上訴時發生嚴重車禍喪失3年的記憶,痊癒後翻找以前資料,恰巧找到了跳跳的名字全名曾睿圻,請求傳喚「跳跳」曾睿圻以證明被告並未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給他,亦未使用,而係於一個月後因搬家遺失,與詐騙集團無關,被告及「跳跳」曾睿圻,實難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罪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被告坦承為了方便打遊戲及與「跳跳」聯 繫,有於107年12月27日,在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文化2路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龜山文化營業處,申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跳跳」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惠錫蓉、馮雪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洪榮昌於本院之證述,以及卷內包括告訴人惠錫蓉提出之108年8月2日委託代辦合約書、108年8月7日收款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7張、鴻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片影本、洪榮昌鴻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片截圖、告訴人馮雪華提出之清源標案駐點醫院葬儀社得標清單骨灰罈選項得標明細、洪榮昌、楊沐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駐點醫院(葬儀公司)招標案塔位標的名冊物件清單、本票、109年2月3日借據、楊沐家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被告因申辦本案門號SIM卡而給付價金300元之銷售明細表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被告明知一般人皆得以其真實之身分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行為之聯繫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悉真實身分,竟仍基於縱若他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2月27日,在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文化2路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龜山文化營業處,申辦本案門號SIM卡,旋於同日將本案門號SIM卡以200元之代價出售與綽號「跳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取得本案門號SIM卡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就被告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被告雖翻異前詞並提出Dank曾跳跳(睿圻)LINE首頁擷圖、 拍戲照片、被告113年7月19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而以前詞主張本案門號SIM卡係搬家遺失遭盜用,並非以200元之代價出售與「跳跳」曾睿圻云云。然姑不論「跳跳」是否確係曾睿圻,僅憑LINE首頁擷圖及其拍戲經化妝後之相片,缺乏身分證字號及年籍等基本資料,尚難特定「曾睿圻」其人。況被告既然認識「跳跳」曾睿圻,並曾多次借貸金錢,顯然交情匪淺,如此有利之證人豈能於漫長之偵、審程序中均未提及?且被告既稱不知「跳跳」之姓名等基本資料與聯繫方式,卻妄稱要藉偵、審程序逼欠錢之「跳跳」現身還錢?恐怕本案門號SIM卡交給「跳跳」不假,這整段說詞才是編的!又被告107年12月27日,在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文化2路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龜山文化營業處,申辦本案門號SIM卡至今,已過去6年,即使能傳訊曾睿圻,顯已難令其追憶如此久遠前有無收受本案門號SIM卡之過程。且詐騙集團既已使用被告申辦後交付他人之本案門號SIM卡詐欺告訴人既遂,則詐騙集團係如何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均不影響被告成立本罪,從而本件亦無調查或傳訊證人之必要。 (三)其次,本案原審係於111年7月29日宣判,原確定判決亦係於 112年1月18日宣判,有原確定判決及其附件之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惟依被告113年7月19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因外傷性中央脊髓症候群,於112年8月16日至17日至該院急診,同年10月30日至11月4日住院,10月31日接受頸椎前位椎間盤切除與骨融合手術治療,不論該等傷病係出自酒瓶砸傷或車禍,均發生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足見再審聲請意旨辯稱被告係因要提出上訴時遭逢頭部傷害導致喪失3年的記憶而忘卻「跳跳」全名云云,亦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述事證,不論單獨或 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均無從令本院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