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聲再-56-2025022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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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美慧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413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 美慧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簽署定應執行刑之切結書時,我對於定執行刑之案件無意見,嗣監所文書人員後來給我陳述意見狀,表示忘了給我,要我留著他日可以使用,現在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可以將陳述意見狀所載意見提出給法院參看。㈡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其僅代同案被告李昆達聽電話,並陪李昆達下樓,不知海洛因之價格、亦未有獲利,可見犯罪情節輕微,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酌量減輕其刑,並判處較輕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死刑犯惡行重大,都能從死刑定讞,更裁改判無期徒刑,聲請人受有長刑期,希望爭取早日返家團員之機會,爰請審酌本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助字第4259號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5號等毒品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強盜案件,於改定執行刑時從輕酌量裁定,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聲請人之犯罪侵害法益,一部分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損害巨大,一部分危害實屬輕微,皆係侵害自己之健康,且聲請人非大毒梟,未專以販賣毒品營利為目的,聲請人販賣毒品之動機,係因自身毒癮發作,才鋌而走險,利用「以毒養毒」之方式賺取量差,供己施用,迫於無奈而販賣毒品,此情應有可憫之處,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聲請人不服,迭經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昆達之供述、證人黃榮富、李進鐘、蘇鴻翔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3、4、6所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7所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三)聲請人固以上揭情詞聲請本件再審,惟查:聲請意旨以原確 定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其僅代同案被告李昆達聽電話,並陪李昆達下樓,不知海洛因之價格、亦未有獲利,可見犯罪情節輕微,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酌量減輕其刑,並判處較輕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其犯罪侵害法益,一部分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損害巨大,一部分危害實屬輕微,皆係侵害自己之健康,且聲請人非大毒梟,未專以販賣毒品營利為目的,聲請人販賣毒品之動機,係因自身毒癮發作,才鋌而走險,利用「以毒養毒」之方式賺取量差,供己施用,迫於無奈而販賣毒品,此情應有可憫之處,並請求本件更定執行刑時從輕酌量裁定,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節。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從輕量刑及定刑云云,然此等減輕刑罰、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或定刑輕重,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易言之,無法使受判決人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即難認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依照上述說明,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量處刑度過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等節,惟倘確定裁判有違背法令情事,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而非循再審程序以為救濟,是聲請意旨執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亦於法未合。 四、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 認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