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HM-114-聲再-57-2025031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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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續字第2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陳俊宏因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中,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91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至18頁,下稱聲證1)中所示三、(八)欄位記載「被告陳俊宏涉犯告訴意旨(九)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陳俊宏此處所述之言語,係發生在與甘知潔之電話對話中,故陳俊宏於電話中所言,並不會使不特定多數人聽聞,難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規定。㈡依證人羅國鵬、朱慶霖、蘇虞光之證詞,均表明當時未聽到聲請人之侮辱性言論,足證告訴人甘知潔錄音檔之內容與真實狀況均不符公然侮辱之要件。㈢聲請人所提新事證(即如附件4之完整錄影檔案,本院卷第35頁,下稱聲證2),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聲請人所提供之錄影檔案清楚顯示雙方對話情境,可證明聲請人主觀上無侮辱意圖,然原確定判決僅採信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而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2。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撤銷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主要乃為鬆綁實務往昔認為,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修法後,再審制度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係關於新事實、新證據之立法定義,條文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既將「調查」「斟酌」併列,自應解為其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經調查之證據,或已調查、但未斟酌定其證據之取捨,亦即於判決理由內未加以說明判斷者,均屬之,方符104年2月4日修正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範圍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臺大 醫院工務組同事朱慶霖、蘇虞光之證述,及現場錄音光碟暨譯文,以及聲請人所提出現場錄影光碟之相關卷證等證據(原確定判決第1至2頁,即第一審判決書第2至3頁),認定聲請人犯如第一審法院判決事實欄所載犯公然侮辱罪之犯行,並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拘役59日,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於113年6月17日確定。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其論斷乃本諸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論罪暨量刑之事由,固屬有據。 ㈡就再審聲請意旨㈡部分,證人羅國朋於警詢中證稱:我對這段 沒有印象,警方撥放時我是第一次聽到等語(偵字第34913卷第48頁);證人朱慶霖、蘇虞光亦均於警詢中證稱:沒有印象,應該沒聽到等語(偵字第34913卷第53、59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已供稱:羅國鵬事後才到,蘇虞光和朱慶霖都在場,勸架的是朱慶霖等語(偵字第34913卷第376頁)。而觀諸原確定判決全卷資料,可知本院前審並未傳喚證人朱慶霖、蘇虞光到庭作證,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證人朱慶霖、蘇虞光所述未聽到聲請人為侮辱性言論一情是否為真,或就此部分之取捨為相關說明,即未於理由內加以斟酌,而依形式觀之,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並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審酌,且與其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間存在直接關聯,足生合理懷疑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具有顯著性,是此部分堪認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前段之再審理由。 ㈢再審聲請意旨㈢及聲證2部分,雖前開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經本院前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進行勘驗程序(上易字第1662號卷第91至102頁);然聲請人於前開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承認我講了這句話,但這絕非完整的論述,我現在終於找到該錄音檔案,我被法院第一審判決後才去調閱相關光碟檔案,原審判決後我才發現不是完整的呈現等語(上易字第1662號卷第99頁)。衡以原確定判決中雖前揭就勘驗結果,僅為本案案發時上開辦公室之大門確實開啟,辦公室外走道亦有他人通行之說明,卻未見有就聲請人所指雙方對話情境及事件前後脈絡為相關說明,即未於理由內加以斟酌,而依形式觀之,前開勘驗結果所顯示之雙方完整對話過程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並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審酌,且與其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間存在直接關聯,足生合理懷疑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具有顯著性,是此部分足認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前段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再審聲請意旨㈡㈢及聲證2等證據暨主張 ,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之相關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從而,聲請人所提前開部分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五、至再審聲請意旨㈠及聲證1部分,聲請人主張本案曾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等語,然其所指摘者,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同。而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非常上訴則係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之程序,二者迥不相侔。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