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4-聲再-59-2025021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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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建雄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建雄(下稱聲請人)前此執行觀察 勒戒共36天,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4月25日釋放出所,故本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應係該條例第20條)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判處有期徒刑並發監執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顯與法律規定明顯不符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如係以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因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自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基於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晚間5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價格,向綽號「名才」(音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 包(淨重合計18.22公克、驗餘淨重18.02公克、純度71.32%、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2.99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同日晚間6時24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之聲請人住處,當場查獲海洛因7包、電子磅秤1台及甲基安非他命、藥鏟、針筒、吸食器、夾鏈袋、葡萄糖等物。聲請人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罪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聲請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判決駁回上訴(即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再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又提出本案再審聲請,上情有各該判決、刑事再審狀暨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此部分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上揭查獲當日,經警徵得同意,於同(24)日晚間8 時43分許採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足認被告於111年2月24日晚間8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聲請人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亦即聲請人係於98年4月30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裁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院審核後認核屬有據,而援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聲請人並於112年3月21日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等施用毒品犯行(併同聲請人另於112年1月間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之行為),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4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情亦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參。 ㈢基此,聲請人前此因施用毒品行為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罪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係屬二事。而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之犯行,並無應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意旨指稱其受觀察勒戒後又發監執行,程序違背法律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況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再審之聲請仍必須以實體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聲請人除全然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更係以原判決法律適用有誤聲請再審,於程式上即有違誤,且上開違誤亦無從補正而得治癒,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