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聲再-6-202503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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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史麗琴 代 理 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334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所付之每月1.2 %利息除了進到證人吳素卿戶頭外,亦有近一半之利息匯入證人王正怡之帳戶(即0000000000000帳號)中,即支票兌現帳戶中,其中一半(12筆)之請款人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發票日為每兩個月即單數月兌現至000000000000帳號一次。剩餘部分(12筆)之請款人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依發票日亦可知為每兩個月即雙數月兌現至0000000000000帳號一次。且109年2月17日審判程序中辯護人問當初會幫忙聯繫證人吳素卿,要不要借款給欣偉傑公司,是因為什麼原因?證人王正怡答我覺得有一些事情剛好大家都是同行,有一些事情我可以掌握,當然借錢有算利息,既然有閒錢,為何不借然後賺點利息,而且有足夠的擔保品,所以才覺得這件事是可以的,所以才詢問。可見證人王正怡有借款予欣偉傑公司而賺取利息之動機。由證人王正怡每兩個月收受欣偉傑公司匯出之1.2%利息,且其證述有提供借款予欣偉傑公司之動機,是本案借款2000萬元予欣偉傑公司之人,除了證人吳素卿以外,證人王正怡亦為金主之一,換言之,證人王正怡並非本案借款2000萬元予欣偉傑公司之介紹人,聲請人實為介紹人,則其領取月息0.3%之佣金實屬合理。 ㈡、證人李秋萍107年4月13日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言詞陳 述,本質屬於傳聞證據,且該證述前後矛盾,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法則例外事由之規定,況聲請人亦未踐行對質詰問權,準此,該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107年4月13日證人李秋萍之訊問地點為其居住所,並非偵三卷第533頁所寫之「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臨時偵查庭」, 該訊問筆錄訊問地點竟有如此明顯之記載錯誤,則該筆錄其餘證人回答内容是否記載真實,證人李秋萍之記憶力亦因罹癌之故嚴重退化,其於107年4月13日偵查中所為證述無法真實呈現本案實際狀況,又借款協議書上明確為「借款」,證人李秋萍卻於107年4月13日訊問中證稱為「投資」,顯有矛盾,是縱認證人李秋萍證述有證據能力,其偵訊筆錄記載有誤,其於偵訊中證述亦前後矛盾,顯無足採。 ㈢、證人羅傑109年4月15日審判程序中證述當時就吳素卿借款利 息拿1.5%或1.2%整件事情並不清楚,此案亦非他經手,是聲請人跟證人李秋萍談的,他後來問證人李秋萍等語,可見證人羅傑未親自見聞事實之發生,僅間接轉述證人李秋萍所見聞之供述,屬傳聞證人,無從依交互詰問之方式,消除傳聞證據本質上之危險,無從確保聲請人之反對詰問權,縱證人羅傑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其陳述仍無證據能力。借款協議書中明確揭露吳素卿提供2000萬元借貸予欣偉傑公司,利息以月息1.2%計算,與證人羅傑以為1.5%報酬都是吳素卿拿的之證述,相互矛盾,證人羅傑證述0.3%利息作為中人之報酬,卻又證稱要確認1.5%都是金主吳素卿拿的,亦顯係自相矛盾,是縱認證人羅傑證述有證據能力,其證述矛盾,並不足採。 ㈣、由證人李國聰106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述我們内部有資金調度 表,當初是聲請人處理。我不清楚,我是負責會計,有憑證就會照憑證作,可知證人李國聰並無受聲請人指示於資金調度申請單上為借款月息1.5%之記載。且證人唐得君作為金主借錢予欣偉傑公司,與聲請人利用自身人脈洽詢金主之本案借貸過程實屬二事,欣偉傑公司亦無提出任何書面借貸規則規範要求遵守,則不同借貸情況本無從相提並論,聲請人任職欣偉傑公司時公司因借貸清償而開立之支票明細表亦顯示利息有兩部分計息的,有給私人也有給公司,所以是有介紹費的概念。且實際上吳素卿之印章係為證人林素珠代刻,支票亦為證人林素珠開立,證人林素珠將支票給聲請人時,聲請人檢查發現開錯,不應該開抬頭,聲請人當時請證人林素珠重開,證人林素珠卻稱公司支票數量有限不想作廢重開,證人林素珠亦擔心被證人李秋萍責備亦不敢去取消抬頭用印,當時證人林素珠向聲請人表示因聲請人手不方便,可幫忙用印於有抬頭之支票背書,故證人林素珠關於蓋在借款協議書、擬訂台北市00區00段00段00000地號等5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書及附表ㄧ編號5至8上的印章是何人去刻和蓋的,我不清楚,但都不是我做的之證詞,實與上開實情不符。且告訴人雖為欣偉傑公司,然其實際上為一家族企業,證人羅律煌為實際負責人、證人羅傑為實際負責人之子、證人李秋萍為實際負責人之妻,其以公司外殼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證人李國聰、證人唐得君及證人林素珠等,現多仍就職於欣偉傑公司,公司員工豈有提出對公司不利證詞之可能。至於證人吳素卿,其提供2000萬元借款予欣偉傑公司時,取得月息1.2%之利息,與借款協議書相符,0.3%佣金之部分實與證人吳素卿無涉,證人吳素卿就0.3%佣金一事無所知悉,而吳素卿106年11月30日偵查中雖證述提示附表中前面兩筆288萬存入背書帳戶(即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是其帳戶,然0000000000000帳號實為證人王正怡之帳號已如前述,證人吳素卿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是證人李國聰、唐得君、林素珠、吳素卿之證述顯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引為依據之證詞,實無從作為聲請人有罪認定。 ㈤、借款協議書係由證人李秋萍代表欣偉傑公司與證人吳素卿簽 立並用印,由證人李秋萍偵查中證述可稽,資金調度申請單亦經證人李秋萍簽核,則借款協議書既僅有約定欣偉傑公司應給付證人吳素卿月息1.2%,證人李秋萍簽核資金調度單時,理應就兩份文件所未約定之0.3%利息差額有所質疑,何以仍同意開立相關0.3%利息支票?換言之,證人李秋萍於資金調度申請單、借款協議書用印審核之過程中,已知月息0.3%之費用並非支付予證人吳素卿,即可進一步詢問月息0.3%之用途,聲請人無從隱瞞並詐取金額,證人李秋萍亦無遭受詐欺而額外支付之可能,原確定判決未敘明聲請人對何人施用詐術、使何人陷於錯誤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無說明不採聲請人關於本案未生損害於他人之主張及證據之理由。且欣偉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律煌服刑期間多次寫信予聲請人,由該等信件内容可知羅律煌於獄中對公司事務知之甚稔,亦有授權聲請人處理公司籌措資金等事宜,聲請人是遵照公司負責人所要求費心執行相關公司事務,羅律煌陳稱於獄中無法獲取外界資訊、對公司資金狀況不了解,並非事實,亦與其寫給聲請人之書信内容不符。且聲請人於職務範圍外以個人人脈協助公司借得2000萬元借款,又於公司開立擔保之本金本票上以個人名義背書,依票據法第96條規定,聲請人對本案借款所負背書責任本即與發票人負連帶責任,於借款人無力清償時,身為執票人之貸與人本得自由選擇要如何取回借款,可優先向背書之聲請人要求清償,聲請人所面臨之風險絕非輕微,若非從中取得佣金,僅為欣偉傑公司員工之聲請人何必平白無故替告訴人欣偉傑公司背書擔保,則聲請人取得月息0.3%之佣金,並無不合常理之情事。綜上所陳,請鈞院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史麗琴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任職欣偉傑公司之財務協理,於105年2月1日晉升為副總經理,綜理欣偉傑公司之財務事務。史麗琴因欣偉傑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羅律煌於103年4月30日另案入監服刑後,欣偉傑公司營運陷入困難,史麗琴為欣偉傑公司調度籌措資金,經王正怡的介紹,於104年2月9日以欣偉傑公司名義向王正怡的親友吳素卿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月息以1.2%計算,借款年限4年,自104年2月13日至108年2月13日,欣偉傑公司另提供大菁三村都更案依都更選配表上二筆違章建築所分配到之房屋B5-23F、B5-22F作為擔保,吳素卿並授權史麗琴簽名及代刻印章,辦理協議書簽定及房屋權利轉讓的相關事宜,史麗琴依委託內容代刻印章,蓋用在借款協議書、擬訂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5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書及權利轉讓等事項。詎史麗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財務部主管李國聰在資金調度申請單上記載本案借款月息為1.5%,並依資金調度申請單指示財務部同仁將借款月息依1.2%(24萬元,1個月24萬元1張)、0.3%(6萬元,3個月18萬元1張),分別開立支票,其中借款月息1.2%,24萬元之支票交付吳素卿,另就0.3%開立票據金額均為18萬元如附表所示支票16張(附表編號1至8,受款人為吳素卿;附表編號9至16受款人空白),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交付史麗琴,史麗琴未經吳素卿之同意或授權,先至印章店刻吳素卿之印章後,在不詳時間、地點,於附表編號1至8前揭受款人為吳素卿之支票背面偽造「吳素卿」之簽名4枚及印文4枚為背書,交付不知情之夫谷台生以供行使,嗣經谷台生於發票日期屆至後前往銀行兌現而行使,並分別存入由史麗琴所支配之谷台生及其女谷柔德之臺北法院郵局、第一商業銀行等帳戶,共計詐得28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吳素卿及欣偉傑公司之權益等情,並核史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犯行是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上訴確定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宗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執聲請意旨,並提出再證2: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 00請款人之票據紀錄。再證3: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請款人之票據紀錄。再證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再證5:證人王正怡109年2月17日審判程序中證述。再證6:玉典國際法律事務所107年3月23日函及基隆地檢署107年4月13日點名單。再證7:玉典國際法律事務所107年3月20日函。再證8:證人李秋萍107年4月13日偵查訊問筆錄。再證9:104年2月9日借款協議書。再證10:109年4月15日審判筆錄。再證11:106年10月26日偵查訊問筆錄。再證12:106年11月30日偵查訊問筆錄及附表。再證13:聲請人就醫證明。再證14:資金調度申請單。再證15:聲請人於欣偉傑公司開立之票據背書擔保。再證16: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15日審判筆錄。再證17:欣偉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律煌於服刑期間給聲請人之親筆書信。再證18:聲請人任職欣偉傑公司時公司因借貸清償而開立之支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至234、273至279頁)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查: ⒈細譯聲請意旨㈠所提再證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容,上半 頁收款人戶名欄固有刪除「吳素卿」字樣,且有「王正怡」字樣之記載,然下半頁顯示匯款完成時之收款人仍列印為「吳素卿」(見本院卷第131頁),則縱依聲請人所言臨櫃匯款須寫匯款單,總行、分行、帳號、收款人戶名,四個項目都必須正確,錢才匯得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64頁),然僅憑前揭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號之匯款申請書上下半頁不同收款人之內容,仍無從認定0000000000000帳號為王正怡所有,其收有利息而為本案借款金主之一,況本案借款金主既為吳素卿,王正怡縱亦為金主仍與其身為吳素卿提供本案借款之介紹人不相衝突,再者,王正怡曾證述為何不借然後賺點利息,而且有足夠擔保品,才覺得這件事是可以的,所以才詢問等語(見再證5,本院卷第134頁),縱足以佐證王正怡提供借款之動機,仍不足以證明王正怡有出資提供本案借款。是本節聲請意旨主張王正怡每兩個月收受欣偉傑公司匯出之1.2%利息,且由證人王正怡證述可知其有提供借款予欣偉傑公司之動機,換言之,證人王正怡並非本案借款2000萬元予欣偉傑公司之介紹人,聲請人實為介紹人,則其領取月息0.3%之佣金實屬合理等語,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證人王正怡方屬本案借款介紹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㈢、⒋⑶),此節聲請意旨,並非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人證述有無證據能力,以及 原確定判決判斷證明力之證人證述有無矛盾而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有無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㈡指摘證人李秋萍107年4月13日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縱認證人李秋萍證述有證據能力,其證述亦前後矛盾等語,以及聲請意旨㈢指摘證人羅傑屬傳聞證人,其陳述無證據能力,縱認證人羅傑證述有證據能力,其證述矛盾等語,均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相符,並非可採。 ⒊證人李國聰106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述資金調度表當初是聲請 人處理,我是負責會計,有憑證就會照憑證作(見再證11,本院卷第151頁),則證人李國聰非無受聲請人指示作業之可能。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證人唐得君所稱依商場經驗會給介紹借錢之中人或介紹佣金等情,以本次欣偉傑公司向吳素卿借款2000萬元之過程,依吳素卿及王正怡之證述,證人王正怡方屬本次借款之介紹人,故告訴人縱有給付佣金之慣例,亦顯非以聲請人為對象,並指駁聲請人辯稱仲介公司與吳素卿借款可收取佣金(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㈢、⒊及⒋⑶),而欣偉傑公司因借貸清償而開立之支票明細表(見再證18,本院卷第273至279頁)縱顯示利息有兩部分計息的,有給私人也有給公司,亦與本案借款無涉,不足證明本案借款有介紹費。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已自承支票上偽造之印章,不是授權代刻的印章等情,倘若聲請人主觀上有誤認上開支票係吳素卿授權處理借款範圍,自無庸另行再去偽刻印章,顯見聲請人明知上開支票之蓋章並非有經過吳素卿所授權,再者,聲請人主張上開支票係為支付聲請人佣金之用,然吳素卿根本未知與欣偉傑公司之借款有佣金一事,又何來概括授權聲請人用印簽章,聲請人辯稱上開支票簽名、蓋章係經吳素卿概括授權,即屬無稽(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㈡、⒋),則實際上吳素卿之印章是否為證人林素珠代刻,支票是否亦為證人林素珠開立 ,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僞造吳素卿印章並且蓋印於 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㈡)。至於僅憑前揭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號之匯款申請書上下半頁不同收款人之內容,仍無從認定0000000000000帳號為王正怡所有,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㈣以證人李國聰並無受聲請人指示為記載。且證人唐得君作為金主借錢予欣偉傑公司與聲請人利用自身人脈洽詢金主之本案借貸過程,不同借貸情況無從相提並論,由聲請人任職欣偉傑公司時公司因借貸清償而開立之支票明細表,是有介紹費的意涵。且證人李國聰、證人唐得君及證人林素珠等多仍就職於欣偉傑公司,豈有提出對公司不利證詞之可能。且0000000000000帳號實為證人王正怡之帳號等情,主張證人李國聰、唐得君、林素珠、吳素卿之證述顯不可採,係就原確定判決詳述理由而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此節聲請意旨,並非可採。 ⒋由證人李秋萍107年4月13日偵查中證述自己沒有看過提示之 借款協議書,有親簽提示之資金調度單(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3頁、第191頁),則借款協議書雖僅有約定欣偉傑公司應給付證人吳素卿月息1.2%,然證人李秋萍簽核資金調度單時,理應無從就兩份文件所未約定之0.3%利息差額有所質疑,換言之證人李秋萍無從於資金調度申請單簽字審核之過程中,得知月息0.3%之費用並非支付予證人吳素卿,而即可進一步詢問月息0.3%之用途,聲請人非無隱瞞並詐取金額,證人李秋萍亦非無遭受詐欺而額外支付之可能,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聲請人為借款方之職員,公司對其工作上表現係以給予工作獎金來反應,聲請人一方面傳遞吳素卿額外有收取利息0.3%之不實訊息,致使公司財務負責人李秋萍陷於錯誤而准許此項資金調度,增加公司此項利息支出即受有損害,自非聲請人所稱告訴人欣偉傑公司本有支出佣金之意即難認知欣偉傑公司受有損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㈢、⒋⑶)。且原確定判決並未以羅律煌之證詞作為認定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主張有於欣偉傑公司向吳素卿借款2000萬元所開立擔保用同額之商業支票背書,作為聲請人係運用自己人脈及擔保合理取得佣金云云,惟上開背書是否即為擔保借款之支票,依告訴人所述上開書證係屬誤植並未提供支票正面為何供審酌,縱聲請人所言屬實,聲請人於支票背書與是否經公司同意取得佣金實屬二事,證人唐得君為公司之負責人係因提供資金借予公司故取得公司支付之利息,亦非佣金,告訴人業已將所有房地供借款擔保之情況,聲請人縱於擔保支票上背書,追償之風險亦甚微,自難以此合理化有收取佣金之正當性,上開支票之背書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㈢、⒋⑷)。是聲請意旨㈤主張借款協議書係由證人李秋萍代表欣偉傑公司簽立並用印,證人李秋萍於資金調度申請單、借款協議書用印審核之過程中,已知月息0.3%之費用並非支付予證人吳素卿,聲請人無從隱瞞並詐取金額。且羅律煌陳稱於獄中無法獲取外界資訊、對公司資金狀況不了解,並非事實。且聲請人所面臨之風險絕非輕微,若非從中取得佣金,僅為欣偉傑公司員工之聲請人何必平白無故替告訴人欣偉傑公司背書擔保,則聲請人取得月息0.3%之佣金,並無不合常理之情事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意旨㈠、㈡、㈢、㈣、㈤暨再證2至18,係就原確定判 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爭執其內容而已,其所舉上開證據,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 票載發票日 背書人 1 AB0000000 18萬元 104年4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2 AB0000000 18萬元 104年7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3 AB0000000 18萬元 104年10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4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4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5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3月31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6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6月30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7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9月30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8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12月31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9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3月31日 10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6月30日 11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9月30日 12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