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M-114-聲再-61-2025022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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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文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494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2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16、30812、30813、3081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聲請人係初犯,應著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刑,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本件定執行刑2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0年3月,原確定判決卻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顯屬過重,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聲請再審,請求給予受刑人改過向善的機會,一個重新、從輕最有利於聲請人之執行刑,早日重啟自新云云。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依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主張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顯屬過重,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重新、從輕為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執行刑等節,顯屬該確定裁判適用法律是否錯誤,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按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顯然不合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