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聲再-63-202503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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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志峯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緝字第35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志峯經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1694號認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8月不等,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①聲請人曾於民國114年1月6日,向本院事實審聲請向台北榮民總醫院身心科函詢聲請人109年間之病歷資料,然事實審未予函詢,且漏未審酌聲請人於本案犯罪期間罹患疾病所受之刺激,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亦未敘明未予調查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僅返還新臺幣2萬8,000元,然依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詞、告訴人提出之聲請人欠款明細(偵卷第105頁)可知,聲請人已返還告訴人8萬9,000元,該款項多寡已影響科刑輕重,且聲請人多次聲請傳喚告訴人邱冠綺以釐清款項爭議,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②原確定判決三、程序部分㈡已載稱「本件之偵查檢察官何克凡檢察官,曾於110年6月24日對其為告發」,有事實足認何克凡檢察官有法定迴避事由,竟未迴避並進而就本案提起公訴,顯然程序違背規定。③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㈤所載,聲請人向告訴人佯稱有意投保長照險,使其陷入錯誤,並將犯罪所得指示告訴人匯入余惠滿郵局帳戶部分,是否涉及洗錢未為調查,或雖為調查但未說明捨棄理由,亦未處理詐欺、洗錢之法律關係。則原確定判決遺漏上列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是否應受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屬此「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①、③指摘原確定判決調查職責未盡;聲請意旨②主張偵查檢察官有迴避事由而未迴避,故程序違背規定云云,均屬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又聲請意旨①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於犯罪期間身罹疾病,且聲請人已返還8萬9,000元予告訴人,均影響科刑輕重云云,僅屬量刑事由之爭執,不屬「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程序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重要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其餘事實及證據,均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審判之供述、告訴人於偵 訊、原審之證述、告訴人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聲請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銷貨明細表、STUDI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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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告訴人曾於110年1月12日偵查時具結證述,另於112年7月24日審判時為交互詰問,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告訴人並迭於事實審之111年8月3日、113年4月25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2月25日到庭陳述,其歷次陳述或證述,均已存於本案卷內,並經本院事實審於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提示並為調查、辯論,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係就法院已調查、斟酌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且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難謂確具「新規性」及「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㈢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雖稱本件之偵查檢察官何克凡檢 察官,曾於110年6月24日對其為告發,此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字第158號之告訴人、告發人欄位、簽呈及案件進行單等自明云云,然該案件係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告訴人為黃鳳嬌,因被告未依緩起訴條件支付黃鳳嬌款項,且另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處刑確定,而經檢察官蔡妍蓁撤銷先前之緩起訴處分,並由檢察官陳欣湉對被告以該署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提起公訴,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可考,自客觀上已難認該另案與何克凡檢察官有何關係。而本件之告訴人係邱冠綺,被告所涉犯者為詐欺取財罪嫌,與被告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之前揭案件毫無關聯,縱使何克凡檢察官確於前揭案件中具有告發人之身分,亦與其就本件對被告進行偵查無涉,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有上列各法定迴避事由卻未予迴避之情,其於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自屬適法。」(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核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於判決書指駁明確,則聲請意旨②之主張,亦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㈣聲請意旨③另謂原確定判決未處理犯罪事實㈤另涉及洗錢部分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為大學時期友人,並坦認有於犯罪事實㈤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得犯罪事實㈤所示款項,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參諸南山人壽公司受理結果報表及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所載,余惠滿確於109年6月28日申辦保險,並經南山人壽公司於隔日受理,且正係因為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為余惠滿投保,告訴人始能取得余惠滿之個人資料,且將之輸入電腦系統而製作人身保險要保書,余惠滿復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再觀余惠滿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告訴人在109年6月29日存入16萬7,000元款項至該等帳戶後,告訴人即於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0日間,多次向被告確認上開款項有無存入余惠滿郵局帳戶,及是否有成功扣繳保費,被告一再表示會確認余惠滿郵局帳戶有無足夠款項可以扣繳保費,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且告訴人數次匯款,亦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及存款人收執聯可佐,又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足徵告訴人證稱因被告多次表示余惠滿郵局帳戶餘額不足,致保費扣款失敗,其方因此先後支借3,000元、1,000元以供給付保險費等節,堪認信實。被告雖以請求協助代墊余惠滿保險費用為由,先後向告訴人支借16萬7,000元、3,000元、1,000元,依余惠滿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旋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且余惠滿之保險契約保費迄至109年7月31日止均未成功繳納,有首期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簡訊發送通知可佐,足徵被告雖將余惠滿之個資告以告訴人,使告訴人製作要保書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但被告實際上並無為余惠滿投保之真意,不過僅藉此為由向告訴人訛詐以獲取款項,其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詐欺取財犯意甚明。」(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則此部分犯罪事實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卷證資料,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就本案事實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空言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其所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或所提出者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未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