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聲再-67-202503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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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憶婷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81、31699、32103 、33822號、109年度偵字第2196、21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憶婷(下稱聲請人 ),就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同案被告曾世偉、黃宥程就其等是否知悉自泰國攜帶入境之 紙箱內藏有毒品,供詞反覆不一,另就聲請人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前後證述內容矛盾,其等翻稱指證聲請人參與之犯罪情節竟相同,足見其等2人確有勾串,欲入聲請人於罪,而犯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此部分業據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 ㈡檢察官就原確定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甘冒風險,合力 隱密運輸毒品入臺,堪認對各該紙箱內恐夾藏海洛因,主觀上已有所懷疑且均能預見,並予以容任,客觀上亦屬海洛因,並無適用「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之餘地等語,與聲請人主張:不能以曾世偉之證詞認為有所謂「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適用等節相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檢察官上訴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謝蓓萱之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資料內,僅 存有曾世偉、謝蓓萱之護照資訊,並紀錄聲請人委請曾世偉及謝蓓萱等人至泰國代購商品之資料,並無與本案運輸毒品相關之內容,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本案運輸毒品無涉,惟此記事本內容已遭謝蓓萱刪除,併請向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聲請人與謝蓓萱之記事本資料內容。 ㈣綜上,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 准許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另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曾 世偉、謝蓓萱、高珮蓉、李顯堂、黃宥程等人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入出境紀錄資料、機票訂位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微信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於108年9至10月間,分別以給付報酬為誘因,招募謝蓓萱、曾世偉及黃宥程前往泰國運輸毒品入境之事實,佐以聲請人於案發前曾邀約曾世偉運輸愷他命,足見其再度招募曾世偉、謝蓓萱及黃宥程前往泰國運送紙箱來台,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認聲請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均已依卷內資料詳加論述、說明,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憑,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即 聲請意旨㈠部分),然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意旨㈡所指檢察官上訴書,僅係檢察官敘明不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並非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與聲請再審規定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本質不相符合,難認其內容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人另聲請調查其與謝蓓萱於LINE之記事本資料,以證明 該記事本內僅有委託謝蓓萱代購之物品等內容,此事證雖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然聲請人委託謝蓓萱代購,與運輸毒品入境二者間,並非不能併存,況聲請人係本於「預見」運輸入境之紙箱內藏有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衡諸參與運輸毒品者,莫不謹慎、隱密行事,聲請人因而未於記事本內詳細記載本案運輸毒品入境之內容、細節,亦無違常情。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亦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同條第2、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