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HM-114-聲再-69-2025030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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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范志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 度原上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志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志豪不服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 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而提出書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書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但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仍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