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4-聲再-70-2025022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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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素幸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2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31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素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 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素幸(下稱聲請人)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依其聲請再審狀所述,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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