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HM-114-聲再-73-2025032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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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威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聲請 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吳威廷(下稱聲 請人)經許姓員警於民國111年1月,以電話通知每3個月要至派出所採尿2年。111年10月26日許姓員警詐騙聲請人說尿液陽性移送地檢署,因96小時內未施用未合法通知不願緩起訴,檢察官亦因採尿不合法要求許姓員警寫報告,許姓員警心生不滿,教唆邱姓員警以矇騙方式聲請強制採驗。邱姓員警先於112年1月通知定期採尿,該通知書無分局長簽名及公文編號,同年2月間公務登載不實,盜用公文印,變造公文書矇騙檢察官聲請強制採驗書將聲請人上銬帶回,期間擋住聲請人去路不讓離開,違法扣留3個多小時,因聲請人不願採尿,遭邱姓員警等4人帶往醫院強制導尿,脅迫聲請人於急診室採尿後帶回警局作筆錄。112年4月許姓員警通知定期採尿,通知書及筆錄都蓋他人印章,並告知未併案。113年11月8日中午邱姓員警用手機問什麼時候採尿,聲請人回答非列管人口不用採尿,當日晚間下班邱姓員警就持寫11月8日之強制採驗書說要強制採驗,採尿後邱姓員警要求把尿液放在第3排許姓員警坐的桌子,許姓員警刻意彎腰低頭怕被聲請人發現,邱姓員警再把聲請人帶到第1排桌子做筆錄,中間有辦公室隔板擋住,完全看不到許姓員警跟聲請人之尿液,許姓員警教唆邱姓員警盜用公文印,偽造公文聲請強制採驗書,114年1月8日邱姓員警也盜用公文印,偽造公文書,懇請准許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 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該裁定未經宣示或公告,且依法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定確定之效力,而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6月6日、同年月8日收受上開裁定,有各該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是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應於112年6月6日送達時確定。  ㈡聲請人於112年6月6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應已知悉該裁定之內 容,且其所執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均屬自身經歷,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如欲就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應自112年6月6日起算30日之法定期間內,即112年7月6日前提起,而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重新審理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為憑,顯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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