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聲再-75-202503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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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冉光煒 送達代收人 劉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5號),聲 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9規定,辯護人應選 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劉國龍雖非律師,曾於「開南大學法律學分班」、「世新大學法律學分班」進修法律課程,並曾擔任過律師助理,有開庭實務經驗。聲請人前因本案歷審程序均有委任律師為聲請人之辯護人,惟均不能為聲請人之有利證據之主張,致最終為有罪判決確定,經與劉國龍所屬「民間司法官監督委員」討論案情後,並能提出本案涉有「證據採集」之程序違法及「判決矛盾」之處,為維護司法上之權益,請求准予劉國龍為聲請人之辯護人,如未獲准許,亦請協助指派公設辯護人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為應實務上之需要,期以律師之專業學識協助聲請人聲請再審。故聲請再審之代理人,自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並杜流弊。至同法第29條固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惟此規定於再審程序並無準用(參見同法第429條之1第2、3項)。是以,聲請人於再審程序固得委任代理人,但僅以具有律師資格者為限,不得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於114年3月28日本院調查程序時當庭具狀聲請委任劉國龍為代理人。惟劉國龍並非律師,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縱劉國龍曾有上述進修法律學分、曾任律師助理、開庭等進修及實務經驗,然即使如此,究與律師須經過國家考試、訓練養成、工作性質、內容及所擔負之社會角色、功能,全然不同,自難認其得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確實維護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並有效且順暢地進行準備程序之證據能力及證據方法之提出等一切訴訟上之權利,而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是聲請人聲請劉國龍為本件代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聲請人另聲請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惟刑事訴訟法僅規定審判中遇有第31條第1項所定情形,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而本件係聲請再審程序,依同法第429條之1應由聲請人自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無同法第31條第1項指定辯護制度之適用,是此部分聲請無法律上依據,亦無理由。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雖未准許聲請人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然聲請人仍得依 法選任律師為其主張權利,並不生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