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HM-114-聲再-8-2025021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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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功澧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9日所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如附件所示。 二、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由此可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為由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時,必須符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的要件。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據此,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是以,有權聲請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三、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偵審流程: 聲請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4時6分左右賴政芳以其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聲請人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同日14時27分左右在聲請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前碰面,聲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賴政芳,賴政芳並將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與聲請人;於110年7月10日17時左右,賴政芳以當時向友人借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聲請人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同日於17時12分左右在聲請人前揭住處前碰面,聲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賴政芳,賴政芳並將價金3,000元交與聲請人。聲請人上述所為,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撤銷,改各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駁回他的上訴而確定在案。前述有關原確定判決的訴訟過程及結果,應先予以說明。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毒品驗尿報告顯示證人並無毒品反應,且 證人前後供述不一,又無相關買賣紀錄可資佐證,其所為證詞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排除證人賴政芳於警詢時供述的證據能力,並詳述比對勾稽證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的證詞,且加以說明該供述證據可採的理由。再者,原確定判決除援用前述證人的證詞之外,並以聲請人與證人2次買賣毒品的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以資佐證。何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他的主張為實在,且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的證言,未經另案的確定判決確認是屬虛偽證述。是以,聲請人這部分的聲請意旨,即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要件。 ㈢聲請意旨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據以作 為聲請再審的憑據。惟查,當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必須提出或釋明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如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並未提出或主張有任何的新事實、新證據存在,亦未釋明需要調查證據,顯見聲請人前述所為的主張,無非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的事項再為爭執。是以,聲請人此部分的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及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不符。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顯然是 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的事項,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的證據,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且未提出或檢附得以證明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得聲請再審事由存在的證據,即不符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規定的要件。是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