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M-114-聲再-81-202503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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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朝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68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朝瑋(下稱聲請人 )提出之其與「頭哥」之對話紀錄(即證據㈠、㈡),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配合警方追查上游,而與本案主嫌「頭哥」進行對話,內容可知「頭哥」坦承透過詐欺、誘導等手段設計構陷聲請人為渠等所利用,聲請人甚至遭「頭哥」恐嚇、脅迫下被迫協助「頭哥」實施犯罪。且本案所涉毒品交易僅大麻淨重0.2公克,按「頭哥」與釣魚員警之對話紀錄換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元,且聲請人僅係接受「頭哥」指示代為寄送,並無其他犯罪所得,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  ㈠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 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蓋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上訴駁回確定,認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員警高翊凱於第一審 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復與「420福利社」之對話紀錄截圖、釣魚警員與「頭哥」之對話紀錄截圖、「頭哥」及被告寄送本案試用包之經過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頭哥」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366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綜合判斷,並於判決書內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本件聲請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節,具體論析明確,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聲請意旨雖泛稱本件係受到「頭哥」之詐欺、誘導及恐嚇威 脅,而代為收受包裹,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且本案所涉毒品交易僅大麻淨重0.2公克,按「頭哥」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換算其價值約180元,因是接受指示代為寄送,並無獲取犯罪所得,情節應屬輕微,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聲請人爭執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依上開說明,此等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輕重,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易言之,無法使受判決人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即難認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聲請人雖提出其與「頭哥」之對話紀錄為佐,泛稱依上開對 話紀錄可知其係遭「頭哥」詐欺、誘導、恐嚇及脅迫而為本案犯行云云。然上開對話紀錄,業經法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為適當辯論,此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斟酌之卷存事證,再為爭執,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違,自委無可憑。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及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所請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㈠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1.47公克)。   ㈡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毛重130公克。附表一編號㈠、㈡之大麻 總淨重共89.83公克,驗餘總淨重89.61公克)。   ㈢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總淨重138.28公克,驗餘 總淨重138.04公克)。 附表二:   ㈠包裝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夾鍊袋一枚。   ㈡包裝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三十枚。   ㈢包裝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軟糖之外包裝 五枚。   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八包。   ㈤封膜機三臺。   ㈥電子磅秤一臺。   ㈦分裝用品一組。   ㈧IPHONE XS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   ㈨VIVO Y71A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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