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HM-114-聲再-82-2025031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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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承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承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理由,逾期未補正者,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承峰不服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8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另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聲請人雖指定林姿伶為送達代收人,然指定送達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並非位於本院所在地內,聲請人所為送達代收人之指定顯與前揭規定未合,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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