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4-聲再-87-2025032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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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兆鴻(原名游清全)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 更(五)字第9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89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被告)對本院97年度重上 更(五)字第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伊於本院更五審時即明確否認強盜放火殺人犯行,並略辯稱:達俊男強盜放火殺人當時,伊不在現場,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也不是伊拿的,伊與達俊男間並無強盜放火殺人之犯意聯絡,全部的事情都是達俊男做的,他卻要伊扛罪等語,核與許嘉真(刑事再審聲請狀及刑事再審準備狀均誤繕為許「家」真)親筆書寫之文書(下稱許嘉真親筆文書)內容相符,附件1至5所示照片亦可證明被害人吳國煌不是伊放火燒死的,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遽認伊與達俊男共同犯強盜而殺人罪,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作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仍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 佐以共犯達俊男、邱健哲、邱顯楷、鄭○○及袁○○之供述;證人吳靜文、林慧萍、薛雅萍、許嘉真及曾仲堂之證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0554號鑑定書、遭焚燬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及吳國煌焦屍、縱火現場起獲之打火機、摻有血跡之衛生紙等照片;怡仁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7月6日(89)刑醫字第60221 號鑑驗書,暨扣案之被告作案時所穿短袖襯衫、鋁製球棒、木製球棒、黃色膠帶、打火機及黑色電纜線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並就被告辯稱:伊未在上開檳榔攤內強盜吳國煌之財物,又發生命案之際,伊係前往叔叔游新橋住處請求協助呼叫拖吊及借用繩索,並不在現場;伊係為達俊男頂罪云云,說明所引證人游新橋、許嘉真、陳玉君、鄭○○、袁○○於第一審或本院前審時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採之理由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同此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而:   ⒈被告於本院更五審時即以前述辯詞否認犯強盜而故意殺人 罪,然其所辯並無足採,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被告猶持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所違誤,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許嘉真是因為一開始在警詢時沒 有講實話,才會於92年1月3日到庭作證,她作證時所言才是正確的;許嘉真親筆文書是因伊當時人在監所,由律師去問許嘉真,許嘉真用手寫下這份文書,律師在更一審時有拿給我看過;許嘉真親筆文書的內容與其於92年1月3日作證所言應該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佐以卷附許嘉真於警詢及本院更一審之陳述及其親筆文書(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07至111頁、第121至127頁),可知許嘉真親筆文書於其在92年1月3日本院更一審時即已存在,且其內容與許嘉真上揭證述大致相符,而許嘉貞上揭證述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即難僅憑內容大致相符之「許嘉真親筆文書」,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被告雖另提出附件1至5照片,以證明被害人非其所殺。然 依被告於本院訊問自陳;這些照片是之前開庭時由律師閱卷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該等照片原即附於卷內,核與本院調閱原卷之結果相符,且查該等照片客觀上僅能證明被害人有遭綑綁及放火燒死之事實,無足進一步推論被告「並未」參與該等犯行,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經再將前述各項證據與本案其他事證綜合審酌後,認仍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的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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