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HM-114-聲再-91-2025031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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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張健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78、26965、28040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1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2023年2月11日憲法法庭以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降低再審門檻把「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也納入可提起再審開始之對象,以符合平等原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健裕(下稱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一審法院依法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上訴後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惟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不論是一審、二審及最高判決都沒有用聲請人的自白來減刑,但這是屬於義務要減的,法官審理案件時應適用當時的法律,依合理的確信來作為準繩,否則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難以達到一般人確信司法的程度,聲請人犯罪行為的時間發生在民國106年間,適用舊法,原審判決有適用法令違誤之情形,侵害聲請人之合法權益,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更為適法之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固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者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以其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並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為聲請再審之依據,難認有據。 三、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2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而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依照前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該款得予再審救濟之範圍。本件聲請人所稱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條之適用,均屬量刑輕重問題,與其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不符合前述法定要件。 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 聲請係因顯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說明,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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