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4-聲再-96-2025032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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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政宏 項彥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1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7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20、45941號、111年 度偵字第5211、265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宏、項彥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 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政宏、項彥翔不服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51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檢附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