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HM-114-聲再-99-2025032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淑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聲請人 )因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提供前未審酌之「狼犬打開嘴巴即可咬下張榮恭頭部」示意 照【資料來源:蘋果日報(更新時間民國109年1月23日,標題:與友人狼犬甜蜜自拍 美少女被一口咬到破相),下稱證一】可證,其巨嘴能咬下張榮恭頭部、頸部,並能致死。如原確定判決所述採認之張榮恭與其搏鬥、撥開牠脖子等情節足以造成傷勢必為百倍於證一之傷勢(斷頸),均未論及為何張榮恭與狼犬搏鬥所造成之狗咬撕裂傷只有0.3公分及1公分(均無須縫合),與小狗花花(下稱花花)體型相同之10至12公斤狗隻咬痕相符,明顯與憤怒狼狗潛能咬傷之傷勢差異巨大,所為認定顯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及卷內資料認定李綺敏徒手赤腳抓開狼犬、抓起 狼狗背部毛等作為,均足以更加激怒處於憤怒中之狼狗,李綺敏卻毫髮無損,顯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聲請人)之狼狗不具攻擊性,原確定判決認定狼狗咬人顯悖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㈢花花遭狼狗咬住造成頸部挫傷,並未遭撕咬而造成任何穿刺 撕裂傷,足見狼犬無攻擊性,僅欲制止花花攻擊告訴人頭頸部,花花直到李綺敏前來「抓開狼狗」後才跑離現場,顯然係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 ㈣又為免出庭過度回想聲請人狗隻多次遭花花咬傷之慘痛回憶 導致傷心痛苦、情緒壓力、血壓飆高,且又遭到誣告、非法追訴,強迫參與審判過程,長期精神壓力恐懼、緊張、不安、焦慮、憂鬱,迄今約2年半,且自聲請人之狗隻遭花花於107年差點咬傷眼睛以來已5年多,長期精神壓力易導致猝死或自殺、被自殺或其他身心傷害等不良反應,請勿傳訊,避免精神刺激加劇,干擾聲請人生活等語。 ㈤據上,上開證一並未經調查,未經實體審酌,屬新事實、新 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494號判決處拘役55日,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考。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至㈢固提出證一為新證據,並指證一可 證明狼犬之攻擊潛能,如告訴人確與狼犬搏鬥,足以造成嚴重傷勢,原確定判決均未論及為何告訴人僅受撕裂傷0.3公分及1公分(均無須縫合);證人李綺敏徒手可抓開狼犬及狼犬背部毛、告訴人所養花花無穿刺撕裂傷,均足證聲請人所養狼犬並無攻擊性等情。惟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復一再以同一原因事實提出再審聲請,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6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82、48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02、329、371、402、478、571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3、52號等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之情形,且聲請人亦陳明請勿再傳訊之旨,本院即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