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4-聲更一-1-20250108-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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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祝維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2號),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祝維剛(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先後揭示「裁定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裁定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是以,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定刑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下稱定刑基準日)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另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2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26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4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3號裁定(下稱A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另附表編號1、6至11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6月確定。而A裁定、B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0年1月31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B裁定附表編號1、3至7(即附表編號1、7至11)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B裁定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各罪不得與A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足認A裁定、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從形式上觀察均屬正確,且該等定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既分別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即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㈡又依前所述,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若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因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中,係以其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100年1月31日),作為定執行刑之基準日,檢察官剔除A、B裁定附表各罪中最早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另擇其餘各罪中最早確定之B裁定附表編號1之確定日期(100年11月15日)作為定刑基準日,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5(即附表編號2至5) 、B裁定附表所示之7罪(即附表編號1、6至11),重新拆分組合,而以附表所示方式聲請重新定刑;然未說明A裁定、B裁定之各罪,有何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不得任憑己意拆分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以附表所示方式聲請法院重新合併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無可採。 ㈢綜上,附表所示各罪,既前經A裁定、B裁定分別定執行刑確 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因A裁定、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前述以「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執行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0年6月16日 100年1月27日 99年8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989、230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14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 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 判決 日期 100年10月26日 101年7月4日 101年2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14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 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 確定日期 100年11月15日 101年8月6日 101年5月22日 備註 B裁定附表編號1 A裁定附表編號2 A裁定附表編號3編號 4 5 6 罪名 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99年8月20日 99年8月20日 99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989、23044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989、23044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 判決日期 101年2月16日 101年8月6日 101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32號 確定日期 101年5月22日 101年10月25日 102年2月6日 備註 A裁定附表編號4 A裁定附表編號5 B裁定附表編號2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6月 有期徒刑16年4月 有期徒刑16年5月 犯罪日期 100年5月21日 100年5月28日 100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488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488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4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判決日期 102年1月15日 102年1月15日 102年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 確定日期 102年11月21日 102年11月21日 102年11月21日 備註 B裁定附表編號3 B裁定附表編號4 B裁定附表編號5編號 10 11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0年6月3日 100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488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4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判決日期 102年1月15日 102年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 確定日期 102年11月21日 102年11月21日 備註 B裁定附表編號6 B裁定附表編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