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HM-114-聲更一-4-20250321-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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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羅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桃園市警察局等瀆職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羅文斌(下稱聲請人)自訴 被告瀆職等案件(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案件),上訴後由本院法官曾淑華、陳文貴、黃敏惠(下稱本案法官)審理,自訴人因經濟困難無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認本案法官未開庭審理有包庇犯罪之嫌,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代理人,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羅文斌自訴被告涉犯瀆職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案件審理(審判長曾淑華、陪席法官陳文貴、受命法官黃惠敏),有其前案紀錄表及本案電子卷證可考。  ㈡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因經濟困難無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認本案法官包庇被告犯罪未開庭審理,因而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惟經核閱本案電子卷證,聲請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向聲請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5月10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該裁定業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已逾命補正之期間,乃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序不合法,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21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嗣由聲請人於同年8月21日親自向上開派出所領取,而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有上開第一審及本院判決可參。是第一審法院及本院以聲請人已逾補正期間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因而不經言詞辯論,未開庭審理,即分別為不受理判決及駁回上訴,於法尚無不合。  ㈢依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理由整體以觀,尚難認本案法官之審判 有何顯現出對聲請人偏頗、敵意之表徵,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本案法官能否為公平審判,足以產生懷疑之程度。聲請意旨徒以本案法官未開庭審理,因認有包庇被告之情,並未就本案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審理本案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釋明,難謂非屬主觀之臆測判斷。至本案法官不經言詞辯論而未開庭審理,核屬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尚不能憑此逕認本案法官在客觀上有所偏頗,而不能公平審判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本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本案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僅憑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或臆測,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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