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HM-114-聲-1-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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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彤因詐欺等66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彥彤先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妨害自由、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對未成年性交等罪(共66罪;其中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110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附表編號9犯罪日期係111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3日,本院逕予更正),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共2罪、編號3共4罪、編號4共3罪、編號5共11罪、編號8共7罪、編號9共18罪、編號11共2罪、編號12共3罪、編號13共12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4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9及11至13所示之66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66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 為有期徒刑77年6月,其中編號2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3之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之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5之11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9之18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11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2之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13之1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26年6月(4月+1年8月+2年+1年4月+2年+1年1月+1年2月+1年+1年+1年+1月1月+1年1月+1年2月+1年3月+2年8月+3月+3年6月+7月+2年4月=26年6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幫助洗錢案件(1件)、加重詐欺案件(49件)、妨害自由案件(1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2件)、妨害性自主案件(3件),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部分相同、部分不同,且考量受刑人各罪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審酌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及受刑人就定刑表達: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宣告。 ㈢另本件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