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HM-114-聲-100-202501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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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楷昇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8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楷昇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楷昇於國外並無置產,於原 審程序中更請家人籌措借貸高額和解金賠償被害人,亦無逃亡之資力,況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親需照護,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另參諸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對於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皆已甘服,深知自己因無知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莫大損害,被告已在羈押期間深切反省、悔悟,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必要,且本案事證明確,主要爭點僅在法院對於被告所犯判處之刑是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又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為係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並非實施詐騙之人或洗錢者,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審理時,亦表明願以告發之形式,就其親身所經歷、所知之事實具以告發,協助偵查機關釐清本案實情,進而破獲本案相關之詐騙集團,避免更多人受害,足認被告已無與任何人串供之意圖與實益;又被告於出售本案相關公司之銀行帳戶時,與其所聯繫之窗口會計師陳再來並不相識,實無必要為其掩飾犯行,一肩扛下所有罪責。且衡諸常情,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並未就事實部分再爭執,顯已知錯而願意面對罪責,當務之急乃如何籌措費用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客觀上被告交保後已無與任何人串供之必要,於刑事偵審程序上並無影響,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若因被告仍有串供之虞而予以繼績羈押,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恐有將被告當作詐騙集團成員或其他被告之「證人」地位而為羈押之謬誤。綜上,被告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必要,亦無逃亡之虞,懇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然若法院審酌後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應予羈押,則審酌被告已甘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於所犯罪行深感後悔,無任何矯飾之詞,實無串供之必要及可能;再基於人道考量,被告已近耳順之年,長期關押於看守所中,家中母親年邁且身體健康每況愈下,極有可能在審判程序尚未終結前,即天人永隔;故懇請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使其母子得以會面,免去被告及其家屬遺憾終身之可能,以維人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所犯前開罪嫌重大,依照卷內既存事證足認被告有勾串同案被告及證人與湮滅證據之可能,是在現階段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量公益及被告之私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自113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既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之重刑,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較高,此與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是否坦認犯行,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且被告係涉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對於旗下成員自可能有影響之權力,若任令其在外自由活動,非無就涉案事實部分勾串證人以求獲判較輕刑度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之可能,是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另稱其已經深切反省、努力賠償被害人、家中母親年邁且身體健康不佳等節,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因此,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 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羈押中之被告本得與外人接見、通信,於例外情況,法院認為前項接見、通信有足致勾串證人之虞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換言之,若羈押被告於固定處所,並無因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而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自無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而妨害其與親友接觸、通信之基本人權。本院前於羈押訊問時,雖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業如前述,然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陳明僅就科刑範圍上訴,而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不再爭執,是信其在此前提下,於監所管理、監視之下再為勾串共犯、證人之危險應已相當程度之降低,是聲請意旨請求解除原為之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