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聲-10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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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復豪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復豪(下稱受刑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各級法院判決如下:1.本院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年6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年4月;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現執行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4月(已繳納完畢);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4月(已繳納完畢);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960號刑事執行命令: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已繳納完畢);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而上開案件曾經受刑人聲請合併執行刑,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駁回抗告在案。而受刑人原本聲請本院將上開確定判決合併定執行刑分別為:就本院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年6月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等部分合併定執行刑;本院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年4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4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960號刑事執行命令所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等部分,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卻記載上開本得易科罰金部分將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年事已高,患有不可逆轉疾病,且於民國112年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治療氣喘疾病,做肺部檢查發現肺纖維化之比例已超過百分之50,生理機能已有退化,恐有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應予拒絕收監情況。另受刑人就前開案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和解清償,並於判決後仍持續繳納,且案發時之抵押物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債權銀行之債權多已受償,損害已獲相當程度填補,受刑人上開宣告定應執行刑,未有正確評價受刑人犯後態度、彌補被害人損失、改過悛悔彌補被害人金融機構損害具體行為等重要量刑指標。再者,本院11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受刑人與同案被告蘇俐雯、蕭侑霖(原名蕭憲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與另涉之逃漏稅捐罪等數接續犯而各開立發票及填載稅務資料之行為均各僅論一罪,而有重大刑度之酌減,此部分受刑人並未取得減刑、從一重論罰,衡諸該部分屬於「法律解釋適用」之合法性,判決瑕疵於本院更審時補正,對共犯相同犯罪事實之受刑人亦應有酌減適用,此部分亦請本院審酌上情,於合併執行刑再予以酌減,懇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所定執行刑,並更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 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第263至267頁、第269至272頁)。是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再者,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實係指摘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059號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不當,使其原得易科罰金之刑無法再為易科罰金,故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核其文意無非係就本院上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承辦股係依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見本院113聲1059號卷第11頁),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113聲1059號卷第187頁)後,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且受刑人已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受刑人即應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之拘束,自無事後主張錯誤聲請數罪併罰,或檢察官誤解其請求之意旨,而任其撤回請求,分開重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況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檢 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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