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聲-10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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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夏邦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再字第36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雖主張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夏邦益(下稱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符合刑法第41條第2、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又本件確定判決理由欄業已載明受刑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顯見受刑人深有悔意,應可再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讓其易服社會勞動。再查,受刑人並非完全未履行社會勞動,且僅延期一次,確實因工作之故,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社會勞動時數,並非故意不為,確實情有可原,此外,原應執行之刑罰為有期徒刑3月,但受刑人已易服社會勞動486小時可折抵刑期81日,入監時間僅剩10日不到,實無入監服刑之必要,懇請給予受刑人再一次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補足甚至加倍社會勞動時數亦均可。受刑人實非故意不履行社會勞動,懇請考量受刑人身心狀況確實不佳,倘入監服刑,身心狀況恐更加惡化,請明察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判處罪刑後,經檢察官上訴,嗣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54頁)。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執字第3666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546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即自112年10月17日至113年10月16日止,受刑人迄113年10月8日僅履行432小時,尚不足114小時,經其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長,檢察官准予延長1個月至同年11月16日,然受刑人嗣至同年11月16日止計履行486小時,仍有不足,受刑人續於同年11月12日向檢察官聲請展延,經檢察官以「本件所給予之期間足以履行完成,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為由,否准所請,該署觀護人於同年11月20日以受刑人未履行完成且「具狀表明不願履行社會勞動而請求入監服刑」為由,簽報終結觀護,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核閱批准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並以本件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原宣告之剩餘刑期(社會勞動486小時,折抵刑期8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66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01號及113年度執再字第363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㈡受刑人於112年9月18日到庭聲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並 於同日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及於履行期間屆滿未能完成勞動時數時請求放棄社會勞動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聲請狀」等文件,有執行筆錄及上開文件可稽(見112年度執字第3666號卷、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01號卷)。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第一點即載明該案係「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並於第三點畫底線載明: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壹、二亦明確記載: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案件可一次完納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外,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前揭「聲請狀」也載明:本人於以下情形,請求放棄社會勞動,所餘時數改依本案判決得易科罰金者完納罰金,如無力完納改入監服刑,不得易科罰金者入監服刑;1.於履行期間內,無故3次未到者。......3.於履行期間屆滿未能完成勞動時數時。依上所述,堪認受刑人於聲請上述易刑時,業已就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循之前揭事項,知悉甚詳,則揆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以1年即112年10月17日至113年10月16日止,洵屬適法,受刑人自應依其所簽署之前開文件、切結書所示為履行。  ㈢受刑人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迭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1日 以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29071666號、113年1月12日以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39000245號、同年5月8日以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39026245號、同年6月11日以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39034078號等函,告誡受刑人應改善履行狀況,歷次函文亦均明載履行期間為112年10月17日至113年10月16日,期間觀護人數次電話聯繫受刑人注意履行時數不足的問題,受刑人亦曾答覆以會盡力出席施做等情,有前開各函、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觀護人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01號卷),已見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多次無正當理由未積極履行社會勞動,對於履行社會勞動之認知及態度不佳。而受刑人第一次聲請展延履行期限,斯時剩餘時數為114小時,如以1天6小時計,19日即可履行完畢,檢察官審酌其未有入監紀錄允許延長履行時間1月,時間應屬綽綽有餘,詎受刑人猶未把握延長期限,於第1次展延期限內積極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俾免發生撤銷易刑、入監執行之效果,至113年11月16日止,展延1月內仍僅履行54小時,尚餘60小時未履行,再以其個人工作時間、家庭負擔等事由,向檢察官提出第2次聲請展延履行期限,受刑人本已逾前揭刑法規定之履行期間,則檢察官以「本件所給予之期間足以履行完成,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等情為由,否准其第2次展延聲請,而依前揭規定,以本件執行命令通知其報到入監執行剩餘刑期原宣告之徒刑,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雖以其係因個人工作時間難以配合履行完畢,其身心 狀況也不宜入獄服刑云云,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社會勞動完畢,檢察官依上揭事由否准其第二次展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亦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上開個人事由任意指摘本件執行命令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未依刑法規定及其切結應 遵行履行時間之1年內,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准允展延1月仍未積極從事,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否准受刑人第2次展延之聲請,並以本件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入監執行剩餘刑期,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洵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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