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4-聲-11-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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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高啟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士檢迺執 卯113執聲他1748字第11390670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啟唐(下稱受刑 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受刑人前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之附表編號4、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該裁定中抽離接續執行,並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至3、5至8、10所示8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0月29日士檢迺執卯113執聲他1748字第1139067060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應由受刑人主動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併罰裁定其執行刑,且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應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士林地檢署113年10月29日士檢迺執卯113執聲他1748字第1139067060號函,由檢察官依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於113年10月22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重新將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4、9所示之罪),自該裁定中分離接續執行,並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8、10所示8罪),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署以:「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一事,並將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抽離,因於法無據,所請礙難准許」等旨,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及士林地檢署113年10月29日士檢迺執卯113執聲他1748字第1139067060號函(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遭拒,而向法院聲明異議,應由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而上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判決日期110年12月8日),為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案件,因此,本院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2年1月3日具狀請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士林地 檢署110年度觀執更字第20號(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111年度執更字第734號(即前開裁定附表編號3、5至8、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111年執更字第735號(即前開裁定附表編號4、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10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筆簽名之刑事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為此,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具狀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編號4、9所示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8、10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69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將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113年10月29日士檢迺執卯113執聲他1748字第1139067060號函復以:「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一事,並將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抽離,因於法無據,所請礙難准許」等旨,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係主動具狀請求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明確表示欲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前,並檢附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92號聲請書及其附表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並以刑事陳報狀敘明:請求在裁量範圍內(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上,16年6月以下)定有期徒刑12年左右之應執行刑云云,此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可見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亦未撤回其請求,或表明欲將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刑之意,難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前,受刑人有未請求檢察官就其附表編號4、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有違反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又本件受刑人亦未指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有何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所指「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另行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之附表編號4、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該裁定中抽離接續執行,並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至3、5至8、10所示8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難認有據。 五、綜上,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主張於法未合,檢察官 否准其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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