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HM-114-聲-115-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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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宏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9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 案(檢察官聲請書原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編號5之備註欄、編號11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編號23之   宣告刑欄均有誤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至3、5、7、8、10、12、14、16、17、20、2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6、9、11、13、15、18、19、21、22、24至2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49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月4日至同年6月8日間,其中除附表編號1、9所示之妨害公務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害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公共危險罪外,其餘均為普通或加重竊盜罪,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似,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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