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4-聲-116-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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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恭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恭豪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經查:受刑人何恭豪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可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6年1月(有期徒刑11月+6月+《1年2月×19》+《6月×5》)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不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其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至110年10月11日間,在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密接,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此部分重複性相對較高,對於侵害法益加重效應有限;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衡酌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5、7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3、4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受刑人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判決撤銷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之罪刑及執行刑而就各罪改判處較輕刑度,其他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則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適用,並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4月22日 ①110年9月9日 ②110年9月18日 110年9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5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2年11月22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55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42號 編號1至2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068號)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9罪) 有期徒刑6月(5罪)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10日)至110年10月11日 110年8月10日至110年10月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至110年10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0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8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8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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