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HM-114-聲-118-202502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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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玉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蓮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 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前開函文業於民國114年1月23日送達至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自應依據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3月為上限),並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陳述意見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