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4-聲-123-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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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美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四罪, 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林美芳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1年12月3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2年5月12日 是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 是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5日凌晨1時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2年12月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3年1月3日 否 4 幫助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1年11月2日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406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5號 113年10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5號 113年11月27日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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