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聲-126-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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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梅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梅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梅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2均為幫助洗錢罪;2罪相隔約7月餘,犯罪型態、情節均係提供或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所侵害之法益皆為財產法益(共7名被害人),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本院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爰就附表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部分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另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檢察官未就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自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