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HM-114-聲-128-202502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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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偉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智偉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45罪,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共13罪、編號3共7罪、編號4共4罪、編號5共20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之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2年4月,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25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5所示之20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9年6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相同;雖經函詢問受刑人後,其表示:有意見,尚有另案還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惟被告固尚有另案未判決確定,然此係待另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視是否符合定刑要件,再決定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影響本件之定刑。綜上,本院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罰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45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