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HM-114-聲-129-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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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瑋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瑋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瑋廷(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懇請檢察官先不要定應執行刑,等到同年度案件合併再聲請定應執行刑,讓我可以用僅剩的時間陪伴家人及賠償被害人事宜,未來在監獄怕沒辦法跟被害人談賠償事宜,本人抱持知錯能改,深深反省的心,餘生盡全力賠償被害人,懇請檢察官斟酌考量,等112及113年度的案件判決,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2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1年4月+1年+10月=3年2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共2罪)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於112年4月犯罪後尚不知悔悟於同年9月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及是否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情形,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衡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雖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略以:等112及113年度的案件判決,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聲請定執行刑,經核其聲請為正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以尚有其他案件即將確定為由而駁回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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