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4-聲-13-20250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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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貞語(下稱被告)及同案被 告均已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制裁,本案並經第二審審理終結在案;又被告從無逃亡之情,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則實無證據或有事實可證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歷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深感悔悟,足認被告已坦然面對司法制裁,日後必定準時到庭接受司法審判及到案執行;又參以原審已認無羈押之必要,僅係因被告覓保無著無替代方式而續為羈押;是本案無羈押之必要,改以責付、限制住居或具保等強制處分,亦得達成保全刑事追訴之目的。被告願意提供擔保金及向警方定期報到,而能達到羈押之目的,請准予具保、定期向警方報到及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陳韋光、徐靖宏及鄭凱元、何英震及王國禎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且被告所犯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案甫經宣判,尚未確定,被告經判處上開刑期非輕,當有規避重刑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權衡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及被害人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認與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相較之下,認非予羈押難以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8月7日起予以羈押,復於113年11月7日延長羈押,嗣於114年1月7日再次延長羈押。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云云,惟被告自白犯罪乃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非合法停止羈押之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且被告既經量處前揭重刑,尚未判決確定,而被告所犯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所犯為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對社會具有相當危害,經權衡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被告稱經原審曾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惟 原審業已就本案審結,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以審認羈押之必要性,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羈押,本案甫經宣判,尚未確定,被告經判處上開刑期非輕,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