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HM-114-聲-130-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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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源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期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俊源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罰金刑部分最高度刑為編號3之罰金刑新臺幣(下同)2萬元,附表編號1、2併科罰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罰金1萬5千元,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月,罰金3萬5千元。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雖犯罪態樣不相同(分別為正犯與幫助犯),然均與洗錢之財產犯罪相關、且犯罪時間接近,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與受刑人未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於113年7月1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 112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 112年10月3日 編號1、2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5千元 2 公然侮辱罪 罰金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 112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 113年1月17日 3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 113年9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 11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