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HM-114-聲-134-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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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陳OO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 ,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 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陳OO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因急迫先行 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OO(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2日 上午10時10分,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核准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解除戒具,爰檢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及第6項前段)。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予羈押,於113年10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本院卷○000-000頁)。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4年1月1 2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陳報依據原因、情節及起訖久暫情形,足認其施用戒具係為防免脫逃之虞,且照護被告身體情形應屬急迫,足認其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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