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4-聲-135-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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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臣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臣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臣毅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臣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等案 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之判決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僅 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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